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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资炒股给股票 反复以相同理由进行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_诉讼_段某_行为
发布日期:2025-06-17 21:52    点击次数:84

配资炒股给股票 反复以相同理由进行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_诉讼_段某_行为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配资炒股给股票

文章/杨晋华

一、案件检索

(1)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8日,段某以投诉举报材料向A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某公司经营金丝皇菊使用非食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法。A市食药局收到后向食品生产地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了违法情况,生产地监管部门认定涉案食品违法行为与申请人举报内容一致并作出行政处罚。A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事项答复称,未立案查处,经营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段某得知举报事项与认定违法事实完全一致,向A市食药局申请要求对上述举报事项提出奖励。A市食药局以未立案查处为由不予奖励。段某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A市政府驳回段某申请。段某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A市政府复议决定,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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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虽是原告因不服行政复议提起的诉讼,但除本案外,同一时间段内又发生多起原告段某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案件,段某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遂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段某不服行政复议,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段某频繁地向行政机关举报、申请复议,并频繁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综上,原告段某提起本诉存在主观上滥用诉权的意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与之具有利害关系,并实质性形成行政争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换言之,提起行政诉讼要具有主观性、正当性、实质性和必要性,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他人或者公众的权益(法定情形下的公益诉讼除外);该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法律不予认可和保护的权益不在此列;已经形成了实质性争议,有启动诉讼程序(或复议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段某,近年来主要在食品药品销售领域,以产品包装、说明、价格、质量等方面存在违法为由,向有关行政机关大量进行投诉举报,然后针对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答复或不答复行为,成批量次地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然后再成批量次地向法院提起相应类型的诉讼,其投诉举报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作为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目的,其提起的相关复议和诉讼明显不具有主观性,也缺乏正当性,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

本案中,段某就是对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举报的事项不予奖励的行为不服而相继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考虑段某频繁地向行政机关举报、申请复议,并频繁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认定其存在主观上滥用诉权的意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段某不服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 律师说法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区分投诉举报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是判断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侵害之关键。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区别于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从消费者概念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要为生活消费需要,适量购买、使用商品,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牟利的,认定为消费者。如在(2024)豫行终25号案件中,李某昌于2023年7月4日在某百货部购买两瓶上海喷雾花露水,在购买后发现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属于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2023年7月13日李某昌通过12315平台投诉百货部,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1日告知李某昌不立案配资炒股给股票,李某昌遂提起行政复议。在整个维权过程中,李某昌并未依法主张惩罚性经济赔偿,其行为自始至终没有逐利的言行,不符合牟利型职业打假人的逐利特点,属于普通消费者,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该案中,曾有打假记录的李某昌,其适量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局作为法定监管市场公平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立案查处。不能因为其曾有打假记录,机械简单的一揽子否定其适量购买非牟利性正常消费行为。但对职业打假人如果消费性购买后,又违法牟取高额利益回报,甚至侵犯涉案企业财物的情形,可结合其购买目的、主观动机,分阶段、逐一对其各个独立或连续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发布于:陕西省